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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2年2月2日生,南京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新华。被告芮某,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生,南京市人,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华,被告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2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父母做主确立婚约。××××年××月由于原告父亲生病,而所受聘礼无力返还,原告不得已与被告在桠溪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7月生子芮利军。由于双方非自由恋爱,彼此间缺少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亦无法沟通。被告生性古怪、多疑,矛盾日积月累。2012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分居已有5年。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姻名存实亡。故再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芮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需补偿至少30000元,因为儿子16岁时原告就外出,儿子上学的费用是由被告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京市高淳区(原高淳县)桠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7月21日生子取名芮利军,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1月,原告再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生效判决文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芮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