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红艳与韩要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艳,单某甲,单某乙,单衍巨,肖秀云,韩要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杨红艳,女,1987年6月5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某甲,女,201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儿童。原告单某乙,女,201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儿童。原告单衍巨,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秀云,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要勇,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司效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白彪,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杨红艳、单某甲、单某乙、单衍巨、肖秀云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告韩要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白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韩要勇驾驶鲁RX99**号三轮汽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4省道巨野县洙赵新河大桥,将车停放在桥面上盖塑料布时,致使同方向单世冠驾驶的鲁RDD1**号二轮摩托车撞在三轮车上,造成单世冠经抢救无效死亡。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之首地韩要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交强险限额外部分,已与韩要勇达成赔偿协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要勇辩称:我的鲁RX99**号三轮汽车已在被告中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万元,交强险以外部分我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出险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事故经过的真实性、有效性后并依法查清是不存在拒赔、免赔等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韩要勇驾驶鲁RX99**号三轮汽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4省道巨野县洙赵新河大桥,将车停放在桥面上盖塑料布时,致使同方向单世冠驾驶的鲁RDD1**号二轮摩托车撞在三轮车上,事故发生后,韩要勇驾车驶离现场。单世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巨野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3)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要勇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世冠实施的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韩要勇驾驶鲁RX99**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公安死亡销户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要勇驾驶机动车与单世冠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单世冠死亡,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单世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要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山东省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670元,丧葬费为:48670元÷2=24335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单世冠为农村居民,24周岁,死亡赔偿金为: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0年=188920元。综上,原告因单世冠死亡的损失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11万元的责任限额。《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韩要勇驾驶的鲁RX99**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单世冠死亡,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数额110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红艳、单某甲、单某乙、单衍巨、肖秀云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汇入原告提交的以下银行账号:户名单衍巨,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巨野支行,账号621098475001911154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杨红艳、单某甲、单某乙、单衍巨、肖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彭云欣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