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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孟令英与姜明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英,姜明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孟令英,女,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丁海洋,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明翠,女,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九华镇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顾月平,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姜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翠利,吉林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令英诉被告姜明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原告提出补充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玉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英的委托代理人丁海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明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英诉称:2012年6月4日乘坐吉F6T4**号小型普通客车,当行至朝长公路266公里+400米弯道处,被被告姜明翠雇佣的司机邹国林驾驶的苏FLN2**号本田轿车右转时撞伤,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长白县医院诊断为T12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狭窄,椎板后及右侧小关节突骨折,右侧叶间裂及后胸膜腔积液,右侧3、4后肋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26天,出院休息136天。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T12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狭窄为九级伤残,双下肢肌力V级。事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支出的费用计224664.30元。被告姜明翠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认可。若保险公司申请原告重新做出的鉴定意见和重新计算出的伤残赔偿金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伤残程度和抚养份额计算的数额认可。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付。被告已垫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上述诉讼请求,经法院依法作出处理,该是谁承担的谁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姜明翠承担,营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意给付3,000.00元,原告已超过60岁,其误工费不应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姜明翠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应否承担承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邹国林(系被告姜明翠的司机)驾驶的苏FLN2**号本田轿车,由长白镇朝长公路驶往松江河镇,当行至朝长公路266公里+400米弯道处右转时,驶入道路左侧,撞到相对方向吉F6T4**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上,造成乘车人徐晶、单桂荣、盛天凤、孟令英、孙德利、姚桂风受伤,其中盛天凤未产生损失。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6月8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06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长白县医院诊断为T12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狭窄,椎板后及右侧小关节突骨折,右侧叶间裂及后胸膜腔积液,右侧3、4后肋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26天。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姜明翠支付,住院期间是由女儿姚战玲护理的。原告伤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外伤右下肢肌力4级伤情达七级伤残;双足伤情达九级伤残;双踝关节活动障碍伤情达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外伤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支付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900.00元,支付两次长春鉴定费计3,600.00元、邮寄费80.00元、住宿费356.00元。查明:原告从2009年6月18日至今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松委居住。原告于1950年4月3日出生,丈夫姚振岐,于1953年10月31日出生。另查明:被告姜明翠于2011年10月3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1、长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苏FLN2**号“本田”小型轿车是被告姜明翠的,司机邹国林是被告姜明翠的雇员,邹国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FLN260号“本田”小型轿车在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2、长白县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诊断书。证明:(1)2012年6月4日原告因车祸住院。(2)原告在长白县医院住院126天;误工天数126天;护理天数126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3、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外伤右下肢肌力4级伤情达七级伤残;双足伤情达九级伤残;双踝关节活动障碍伤情达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外伤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期限为2个月。4、2012年12月13日长白县公安局出具的现金转帐收据一张;2013年8白7日、9月27日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证明:支付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900.00,支付两次长春鉴定费计3,600.00元,鉴定邮寄费80.00元。5、2013年8月9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鉴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住宿费356元。6、户口复印件一份两页。证明:(1)姚振岐(原告丈夫)1953年10月31日生。(2)原告从2009年6月18日至今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松委居住。7、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长白镇000693号),证明:虽然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在长白镇长松委2组19号居住。平时以打零工生活,无固定生活来源。8、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姜明翠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邹国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长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姜明翠的司机邹国林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其事实予以确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明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夫妻居住在长白镇长松委2组19号,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松委居民,夫妻无固定生活来源。被抚养人姚振岐(系原告的丈夫)于1953年10月31日生。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伤情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外伤右下肢肌力4级伤情达七级伤残;双足伤情达九级伤残;双踝关节活动障碍伤情达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外伤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期限为2个月的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126天、误工126天、护理126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的主张均未提出异议,其主张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抚养人均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非医护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伤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执行。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法庭辩论终结,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执行。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208.04元。原告外伤右下肢肌力4级伤情达七级伤残;双足伤情达九级伤残;双踝关节活动障碍伤情达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按45%的伤残赔付比例计算,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为154591.51元(20208.04元45%17年)。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计算标准每月为2,626.08元,每日为120.74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5213.24元(126天120.74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0465.40元(126天120.74元+2,626.08元2个月)。201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每天5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0.00元(126天50.00元)。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13.50元。被抚养人姚振岐生活费为43840.50元(14613.50元20年45%÷3人)。庭审中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虽有遗嘱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数额无相关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同意支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同意,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900.00元、两次长春司法鉴定费计3,600.00元、邮寄费80.00元、住宿费356.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上述费用是因司法鉴定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属合理费用,故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两次做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5,000.00元。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其票据不符合相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做鉴定时也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乘车时确需要陪护人员陪护,故应支持原告去长春鉴定两人两次的客车费。长白到白山的车票为69.00元,白山到长春为85.00元,长春到长白为132.00元,原告从长白到白山鉴定抽签往返车票为276.00元(69.00元2人2),原告去长春鉴定的行程是从长白至白山至长春至长白车票为572元(69.00元+85.00元+132.00元2人),故应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848.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孟令英的损失已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姜明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伤残赔偿金154591.51元、误工费15213.24元、护理费2046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8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计243410.65元。上述费用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经查,被告姜明翠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投保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为五人,其中孟令英的损失数额为243410.65元、徐晶的损失数额为78155.57元、姚桂风的损失数额为115480.50元、单桂荣的损失数额为5,366.34元、孙德利的损失数额为5,366.34元,合计447779.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3410.65÷447779.40110000=59795.45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3615.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姜明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410.65元。二、被告姜明翠对原告孟令英损失不再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7.00元,由被告姜明翠减半承担2,518.50元。鉴定费4,500.00元、交通费为848.00元、住宿费356.00元、邮寄费80.00元,计5,784.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玉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 员代  鸿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