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王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批准,于次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日以惠城检诉刑诉(2014)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14年开始在惠州市惠城区贩卖俗称“K粉”的毒品给张某婷。2014年4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惠城区麦地伊丽莎白妇产科医院门前欲贩卖毒品“K粉”给张某婷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且公安人员从王某身上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7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21.10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氯胺酮21.1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14年开始在惠州市惠城区贩卖俗称“K粉”的毒品给张某婷。2014年4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惠城区麦地伊丽莎白妇产科医院门前欲贩卖毒品“K粉”给张某婷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且公安人员从王某身上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7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21.10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手机通讯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贩卖氯胺酮21.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