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四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渠某某与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某某,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194号原告渠某某,女,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永杰,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详,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全某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韩国人,住韩国首尔特别市。原告渠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全某某在济南无法找到工作,故结婚后不久,全某某就回韩国工作。因双方年龄差距大、语言不通,两人分居后,感情逐渐破裂。故原告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相识后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渠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渠某某的陈述以及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应该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客观对待。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和维持,今后只要双方消除过去的成见和隔阂,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多加沟通,冷静理智地处理家庭纠纷,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全某某离婚,未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渠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艳审 判 员 肖 葵人民陪审员 戴晓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