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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陈维其与张传诚、福建省泰宁县绿王农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其,张传诚,福建省泰宁县绿王农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690号原告陈维其,男,58岁。被告张传诚,男,44岁。被告福建省泰宁县绿王农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和平中街(金湖信用社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8939290-4。法定代表人佘建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娟,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维其与被告张传诚、福建省泰宁县绿王农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其、被告绿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其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张传诚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由泰宁县农富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现泰宁县农富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绿王公司。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传诚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绿王公司对被告张传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维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银行转帐对帐单四份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银行对帐单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原告向被告张传诚提供借款90万元等情况;3、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泰宁县农富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绿王公司等情况;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出具的DCC历史流水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张传诚归还原告款项20万元的情况。被告张传诚未作答辩。被告绿王公司到庭辩称,1、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2、借款并未经公司帐户,公司根本不知道该债务的来龙去脉,公司股东也不知情;3、原告打款的只有20万元的一笔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合同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绿王公司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泰宁县农富担保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该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表决等情况;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李广源、张传诚、张武、肖继金、佘建成为原泰宁县农富担保有限公司股东;3、证人李广源、张武、肖继金、佘建成证言及2013年7月23日证人李广源、张武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张传诚向原告借款,公司股东不知情,更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4、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因张传诚挪用资金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受理的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泰公(经侦)不立字(2013)03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2月12日泰宁县公安局经审查决定张传诚挪用资金案不予立案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陈维其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绿王公司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有20万元的一笔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其余借款则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对原告陈维其提供的证据4,被告绿王公司表示不清楚。对被告绿王公司提供的证据1、2、4,原告陈维其无异议;对被告绿王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陈维其认为其不知道被告绿王公司内部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知道。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陈维其、被告绿王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张传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陈维其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绿王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陈维其提供的证据4,被告绿王公司虽然表示不清楚,但是因该证据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业务用公章,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绿王公司提供的证据1、2、4,原告陈维其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绿王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李广源、张武确系原泰宁县农富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对2013年7月23日证人李广源、张武证言,原告只是表示不知道被告绿王公司内部情况,原告并未否认证人李广源、张武证言的真实性,而证人肖继金、佘建成虽然未出庭作证,但是证人肖继金、佘建成证言与2013年7月23日证人李广源、张武证言相互吻合,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陈维其、被告绿王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011年,被告张传诚因需要资金临时周转向原告陈维其陆续借款。2010年5月28日,原告陈维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款22.7万元给被告张传诚(由户名:陈维其,卡号:6228482032562278011转款至户名:张传诚,卡号:6228452030001873117);2010年5月31日,原告陈维其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款27.3万元给被告张传诚(由户名:陈维其,卡号:4563516403007727940转款至户名:张传诚,卡号:4563516403008110401);2010年9月27日,原告陈维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款20万元给被告张传诚(由户名:陈维其,账号:1404042301101507901转款至户名:张传诚,账号:6222021404001490310);2011年1月31日,原泰宁县农富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传诚与原告陈维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1日止;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原泰宁县农富担保有限公司同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连带担保责任到本合同借款本金和违约金还清时终止,借款期限届满,若被告张传诚未按期还款,原泰宁县农富担保有限公司同意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和违约金还清时为止等。被告张传诚在借款合同的借款方栏签名、捺手印,张传诚又以原泰宁县农富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款合同的担保方栏签名并加盖原泰宁县农富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陈维其又于2011年2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款20万元给被告张传诚(由户名:陈维其,账号:1404042301101507901转款至户名:张传诚,账号:6222021404001490310)。被告张传诚向原告补出具收据一份,言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张传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90万元,已转入被告张传诚指定的开户行:中行,由被告张传诚签名并加盖了原泰宁县农富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公章,该收据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另查明,原泰宁县农富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包括李广源、张武、肖继金、佘建成及被告张传诚,对被告张传诚所借款项90万元事宜未召开股东会议,原泰宁县农富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李广源、张武、肖继金、佘建成并不知情。2012年7月9日,原泰宁县农富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诚)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绿王公司(法定代表人佘建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原告自认被告张传诚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2012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款各10万,合计20万元给原告陈维其(由户名:连卫东,账号:4340611825059012转帐存入户名:陈维其,账号:6227001872980016004)。2013年10月24日,被告绿王公司法定代表人佘建成报称张传诚挪用资金案被泰宁县公安局受理;2013年12月12日,泰宁县公安局经审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张传诚挪用资金案不予立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传诚自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陈维其借款,原告陈维其按被告张传诚要求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款交付借款,借款金额累计90万元。因此,被告张传诚向原告陈维其借款90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转帐对帐单为据,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陈维其要求被告张传诚归还借款9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陈维其要求被告张传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请求,违反了“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认的被告张传诚归还的款项20万元,应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扣抵。原泰宁县农富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传诚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而被告绿王公司系原泰宁县农富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者,根据债权、债务概括承继原则,理应对被告张传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绿王公司对被告张传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绿王公司提出“借款并未经公司帐户,公司根本不知道该债务的来龙去脉,公司股东也不知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借款当时被告张传诚作为原泰宁县农富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在借款合同的担保栏处加盖公章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原告有理由相信原泰宁县农富担保有限公司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作为出借方的原告无从知晓二被告之间的这一内部事务。故被告绿王公司所提出的这一情形并不影响本案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与效力。被告张传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维其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自认的被告张传诚归还款项20万元应从中予以扣抵)。二、被告福建省泰宁县绿王农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传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维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9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7189元,由原告陈维其负担3089元,由被告张传诚、福建省泰宁县绿王农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689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 判 长  林建国人民陪审员  邓源秀人民陪审员  江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