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支民初字第0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陆妙林、陆云祥等与陆婷婷、戴立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妙林,陆云祥,陆云明,陆梅香,陆婷婷,戴立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支民初字第0448号原告陆妙林,女,汉族,1933年6月25日生。原告陆云祥,男,汉族,1962年3月1日生。原告陆云明,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生。原告陆梅香,女,汉族,1958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列四原告。被告陆婷婷,女,汉族,1990年3月19日生。被告戴立行,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心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二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珉珍、韩欢,公司职员。原告陆妙林、陆云祥、陆云明、陆梅香诉被告陆婷婷、戴立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妙林、陆云祥、陆云明、陆梅香的委托代理人陆俊芳、柏池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婷婷、戴立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心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妙林、陆云祥、陆云明、陆梅香诉称:2012年7月10日6时10分许,陆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常熟市董浜镇徐市民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丰路海容纺厂以东150米处往左变向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陆婷婷驾驶登记在被告戴立行名下的号牌为苏E×××××轿车相撞致陆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陆婷婷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戴立行,且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7436.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婷婷、戴立行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戴立行,其与事发时车辆驾驶人陆婷婷是父女关系,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依法承担。同时在事故后已经赔付了6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因陆某驾驶的电动车经检验具有机动车特征,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戴立行、陆婷婷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后已经支付了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按照40%的比例进行分担。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不合理,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6时10分许,陆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民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董浜镇徐市民丰路海容纺厂以东150米处往左变向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陆婷婷驾驶的号牌为苏E××××ד朗逸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陆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分析认为陆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具有机动车特征且制动不合格的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缺乏必要的驾驶技能,行驶至事故地往左变向,未能注意来往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陆婷婷驾驶轿车行至事故地,对前方车辆动态情况估计不足,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亦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据此,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陆婷婷、陆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某因事故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2年9月13日出院。后又于2012年12月17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1月4日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脑积水、I型呼吸衰竭、脑外伤术后。陆某的伤情经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陆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I(一)级伤残。2、陆某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至今仍需一人护理,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补充营养期限为240日。陆某在2013年8月10日在其家中死亡。另查明:死者陆某与本案原告陆妙林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分别为本案原告陆云祥、陆云明和陆梅香。又查明:苏E××××ד朗逸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戴立行,被告陆婷婷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C1。“苏E××××ד朗逸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后,由被告陆婷婷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了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熟市公安局机动车监测站对陆某驾驶的无车号的捷顺牌电动三轮车的制动、驾驶操作、转向灯及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进行了鉴定,该检测站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分析结论为:1、该车具有机动车特征,2、制动不合格,转向灯、驾驶操作合格。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收条、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陆婷婷与陆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戴立行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自愿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债务自愿加入,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损失,肇事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戴立行自愿加入债务承担,原告亦同意,故本院确定由戴立行、陆婷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由戴立行、陆婷婷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保险,故由被告陆婷婷、戴立行承担的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死亡赔偿金148385元、丧葬费22993.5元以及财产损失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部分,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140720.0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的扣除治疗冠心病和高血压的用药,对于没有病历记载的用药费用应予以扣减,且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陆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医院就医,其就医期间的用药是医生根据其病情进行用药,其无法依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对于没有病例记载的用药均是陆某在就医期间所产生,为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病所需。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陆某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40天*20元/天=4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24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5800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陆某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共计65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日共计319天;本院根据陆某的伤残等级情况,认定陆某的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2245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参与事故处理的亲属的误工费,原告主张115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6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70元,本院根据陆某的病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陆某生前存在误工事实,主张312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陆某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282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140720.08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护理费22450元、死亡赔偿金148385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参与事故处理的亲属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人民币392762.58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计140720.08元、营养费24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上述三项合计144614.08元,此数额已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合计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参与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误工费以及交通费合计244928.5元,此数额超过了保险公司交强险合计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400元未超过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204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诉前保险公司已经预先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400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陆婷婷、戴立行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故本案中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69542.58元以及鉴定费2820元,共计272362.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36181.2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为246581.29元。因被告陆婷婷已经赔偿原告60000元,该款项应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86581.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妙林、陆云祥、陆云明、陆梅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6581.29元,扣除被告陆婷婷诉前垫付的6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陆妙林、陆云祥、陆云明、陆梅香18658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陆婷婷垫付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陆妙林、陆云祥、陆云明、陆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陆婷婷、戴立行负担(原告陆妙林、陆云祥、陆云明、陆梅香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陆婷婷、戴立行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怡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