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曹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曹某冒名蔡学俊,以谈恋爱为由取得被害人叶某的信任,虚构其在上海经营学成装饰有限公司,谎称工程招投标、资金紧张急需钱周转等理由,并借用蔡学俊、陶青松、盛锡政、孙建平、林萍萍等人银行账户,以银行存汇款的方式多次从被害人叶某处骗得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存汇款凭证,手机SIM卡短信息,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