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董付有、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付有,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厉茂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鹤鸣。委托代理人:马卫良。被告:董付有。委托代理人:斯淑芳。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琪。委托代理人:万剑飞、吴丹。被告:厉茂华。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付有、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力公司)、厉茂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自即日起冻结被告董付有、银力公司、厉茂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卫良,被告董付有的委托代理人斯淑芳,被告银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剑飞、吴丹,被告厉茂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董付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5日止,贷款利息为年利率21.6%。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一次还本,按月计息,收息日为每月10日。并约定,被告董付有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厉茂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董付有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8月31日,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董付有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2年8月31日将1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董付有。但被告董付有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付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2000元,复利4557.24元,罚息43500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自2013年10月16日起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付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共计人民币1180057.24元;2、被告董付有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3、被告银力公司、厉茂华对被告董付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1项中从2013年10月16日开始的利息,其中正常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0.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复利以上月应归还的利息作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被告董付有答辩称:1、对事实部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罚息计算过高。3、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不合理。被告银力公司答辩称:1、对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罚息、利息、复利认为综合起来利率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厉茂华答辩称:厉茂华在本案中的担保是无效的,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认为不合理,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董付有提贷款,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并签订合同。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银力公司为被告董付有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厉茂华为被告董付有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4、委托书,证明被告董付有要求将贷款直接汇入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帐户。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董付有交付贷款100万元。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万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董付有、银力公司、厉茂华均无异议。被告董付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董付有的打款凭证,证明:董付有借的100万元打给银力公司。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银力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董付有用于厉茂华工程使用,并非银力公司使用。被告厉茂华无异议。被告银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董付有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董付有。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董付有与银力公司的关系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董付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存在欺骗性。被告厉茂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厉茂华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董付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被告银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董付有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董付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5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1.6%,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天数结息,本息归还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计息,收息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部分的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即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8日、8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厉茂华、银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厉茂华、银力公司愿意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28日,被告董付有向被告银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由被告银力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承诺严格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若因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力公司被司法机关查封账户的,其向银力公司支付补偿金;若导致由银力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的,其按银力公司实际支付金额全额偿还并支付补偿金。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董付有发放贷款100万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被告董付有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付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银力公司、厉茂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董付有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董付有逾期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董付有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虽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对未收取的本金及利息均按罚息利率计收,但被告在庭审中均提出了利息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董付有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力公司、厉茂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董付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付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董付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32000元、复利4557.24元、罚息9666.67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董付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厉茂华对被告董付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厉茂华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董付有追偿。五、驳回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587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7935.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7935.5元,由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由被告董付有负担7783元,并由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厉茂华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董付有负担,并由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厉茂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张晓磊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余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