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被告赵海峰、范萤海、虎金艳、张江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赵海峰,范萤海,虎金艳,张江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412号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中段与金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负责人时曼,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蒙蒙,男,该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海峰,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被告范萤海,女,1981年2月6日出生。被告虎金艳,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张江权,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灵宝支行”)与被告赵海峰、范萤海、虎金艳、张江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在本院十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银行灵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蒙蒙,被告范萤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峰、虎金艳、张江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峡银行灵宝支行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赵海峰为购买客车从我行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6.195‰,期限一年,被告范萤海、虎金艳、张江权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海峰仅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被告范萤海按月向我行偿还利息至2013年11月21日,但剩余借款本金一直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赵海峰偿还借款8.4万元及2013年11月22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范萤海、虎金艳、张江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范萤海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4万元及约定利息,但我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赵海峰、虎金艳和张江权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三门峡银行灵宝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借款委托书、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赵海峰和范萤海于2010年8月27日贷款10万元,被告张江权、虎金艳为借款担保人。四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范萤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7日,被告赵海峰、范萤海夫妇从三门峡银行灵宝支行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195‰,期限一年,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7日。同日,被告虎金艳、张江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海峰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被告范萤海按月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利息,但剩余借款本金一直未付,引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范萤海继续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11月21日。由于其他三名被告缺席,本案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赵海峰与原告三门峡银行灵宝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本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海峰和被告范萤海仅偿还原告部分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海峰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及2013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萤海与被告赵海峰是共同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范萤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被告范萤海应与被告赵海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江权、虎金艳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剩余借款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江权、虎金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江权、虎金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赵海峰、范萤海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峰、范萤海偿还原告借款8.4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6.195‰承担利息至本案指定还款日期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江权、虎金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赵海峰、范萤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秋平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