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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宋商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史先浩与陈波团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先浩,陈波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宋商初字第0053号原告史先浩,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波团,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史先浩诉被告陈波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先浩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6月2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生产用面粉。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2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102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波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波团因从事胶合板生产需要,于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多次从原告史先浩处购买生产用面粉。在原告每次向被告供应面粉时,被告陈波团的妻子谢艳花(又名谢秋花)均以“陈波团”的名义在出具给原告的入库单上签字,个别情况下陈波团本人在出具给原告的入库单上签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242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波团是否应向原告史先浩支付货款1102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方买受货物的,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谢秋花及被告陈波团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出售货物时,两人均向原告出具过收货单据,表明陈波团、谢秋花从事的胶合板生产是家庭生产经营,所欠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本案中,原告史先浩要求被告陈波团偿还所欠的货款1102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波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波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先浩支付货款110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波团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马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