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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爱玲与付国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玲,付国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张爱玲。委托代理人张志雁,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国良。原告张爱玲诉被告付国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雁及被告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移动脚手架整体租赁合同单》一份,载明由被告租赁原告的脚手架15套,日租金每套1.5元;租赁原告的滑轮底座36只,日租金每只0.5元;同时载明了租赁物遗失的赔偿价格。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口头约定每月结算租金一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支付租赁费,亦不返还租赁物。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9292元(自2009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按日40.50元计算,以后另计),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架子15套,滑轮36只)或赔偿损失11370元,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70662元。被告辩称,1、2009年7月6日,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使用原告的移动脚手架15套、滑轮底座36只属实,但并非我个人的业务,是我与案外人朱某合伙租赁原告的设备用于工程,租赁物交付使用一段时间后我因故回老家,遂征得原告同意不再继续使用租赁物,并委托合伙人朱某予以返还。后原告与朱某个人又发生了租赁业务关系,故四年期间原告未向我追要过租赁费,而一直向朱某索要欠款,并于2013年6月份与朱某家人发生冲突。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向我主张租赁费及损失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赔偿数额过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数额相加不应超过10000余元。一是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过高与市场价格不符;二是2012年春节前,原告曾与我一起找到朱某,要求朱某出具一份欠款数额为10000余元的欠条,该欠条包括我与朱某合伙所欠原告的租赁费、赔偿费,亦包括朱某个人与原告之间其他业务关系的结算数额。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移动脚手架整体租赁合同单》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的脚手架15套、滑轮底座36只,约定:脚手架日租金每套1.5元;滑轮底座日租金每只0.5元;脚手架每付配件:门架两片、台板壹块、十字斜撑两对,连接头四只;脚手架出门按一天计算,归还时不管早晚超过下午六时按融日计算;发货当面点清,离店概不负责;如有损害,按价赔偿,租金实算;如有遗失,照价赔偿,租金实算;何时归还,何时租金停止;赔偿价:门架每片150元,斜撑每付90元,台板每块140元,脚轮每只95元,接头每只10元。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口头约定每月结算租金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亦未返还租赁物,原告遂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案外人朱某出庭作证,称涉案租赁合同系其与被告合伙租赁原告的脚手架及滑轮底座,租赁物交付使用十余天后在工地上被遗失,经结算,曾就本次合伙租赁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赔偿数额,以及其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其他业务欠款数额,给原告出具11000元的总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支付租赁费亦未返还租赁物,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损失;被告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二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数额及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付国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张爱玲签订租赁合同,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付国良主张权利合法有据。被告辩称与证人朱某合伙租赁原告设备并已委托朱某返还租赁物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并未载明合伙关系的内容,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知晓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虽证人朱某当庭认可合伙关系并同意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但本案原告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某系租赁合同当事人,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国良依据租赁合同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向朱某另行主张其损失。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数额问题,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价格为脚手架每日每副1.5元,滑轮底座每日每只0.5元,据此计算,被告应每日支付原告租赁费40.5元(1.5元/副×15副+0.5元/只×36只);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于2009年7月6日交付被告租赁物,租赁时间自该日起算,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租赁期限应截止于租赁物返还之日,故原告主张自2009年7月6日起至租赁物交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支付租赁费,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为:门架每片150元,斜撑每副90元,台板每块140元;据原、被告一致陈述,一套脚手架包括两片门架、一副(两根)斜撑、一块台板;据此计算,被告使用原告脚手架15套未归还,应赔偿损失7950元[(150元/片×2片+90元/副×1副+140元/块×1块)×15];使用原告滑轮36只未归还,应赔偿损失3420元(95元/只×36只);以上两项损失数额合计11370元。被告关于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过高与市场价格不符,以及合伙人朱某曾给原告出具10000元的欠条等抗辩意见,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爱玲与被告付国良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付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爱玲租赁物:脚手架15套、滑轮底座36只;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赔偿损失11370元;三、被告付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玲租赁费(自2009年7月6日起按40.50元/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