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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民申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满存与张凤英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满存,张凤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民申字第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满存(又名张方来),男,汉族,1949年5月2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增强,菏泽牡丹区众托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丕强,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系张满存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凤英,女,汉族,1923年12月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梁衍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满存因与被申请人张凤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菏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满存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鄄城县人民法院(2012)鄄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张某甲(张某乙之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鄄城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2月25日给张某甲颁发的林权字第3号林权证为有效证据,张凤英丧失对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实地现场勘验可证实,张满存之父张某丙所持1981年的林权证项下的1.35亩土地已涵盖张凤英所持1963年的林权证项下的0.32亩土地。(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963年张凤英、张某戊夫妇使用涉案土地时,东邻大路,西邻张某甲,南邻胡同,北邻张某丙(张满存之父),土地面积0.32亩;张某甲所持1964年林木所有证四邻为:东邻张某戊,西邻张某甲,南邻刑某某,北邻张某已,面积0.9亩。1981年鄄城县人民政府对林地重新确权,颁发给张某甲的林权字第3号林权证显示:东邻大路,西邻大坑,南邻刑某某,北邻张满存,面积0.956亩。宅基地面积及四邻与张某甲所持1964年的林权证载明的内容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证明了鄄城县人民政府在1981年向张某甲确权发证时,将张凤英之夫张某戊所持1963年的林权证项下的0.32亩土地收回重新分别确权给了张某乙、张某甲使用。二审法院采信张某乙出具的证明,否定张某甲所持1981年的林权证,认定张凤英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12年8月8日张某乙出具的证明,尽管村、镇及县政府在上面加盖了公章,但该村、镇已明示并非是二级组织的意见,而是其个人意见,县政府的公章是张凤英私刻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双方争议的实质是案涉土地的权属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张凤英不是涉案土地村民,并且其在所居住村也取得了宅基地,二审法院认定张凤英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法院采信张登宝的证言,否定1981年县政府颁发给张某甲和张某乙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超出民事审理范围。张凤英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满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张满存提交的张满银民事诉状和(2012)鄄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张文长对涉案土享有合法使用权,只是确认张某庚对与张满存所争议的宅基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对张朝海所建造的房屋也没有所有权。张凤英持有涉案土地的林权证,具有主体资格,对涉案土地的实地现场勘验并没有认定张满存所持有的1981年林权证项下的1.35亩涵盖了张凤英所持有的1963年林权证项下的0.32的亩,只是对涉案土地上西屋、简易房长度的测量。旧城村委会和旧城镇政府给张满存出具的证明与张凤英在一审中提供的旧城村委会和旧城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相矛盾,且张凤英又不予认可,所以张满存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张凤英合法持有1963年颁发的涉案土地林权证,又没有被撤销、作废、收回等导致无效的情形,同时张某甲之子张某乙出具证明其所持有的1981年颁发的林权证上面记载的东邻公路系填写错误,并加盖了村、镇及县政府的公章,能够证明其林权证系填写错误,将东邻张某丙误写为公路。认定张凤英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至于张满存说张某乙2012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鄄城县人民政府公章是伪造的。经向鄄城县政府调查,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凤英的诉讼请求是主张张满存将搭建在其宅基地上的简易房拆除,并没有主张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所以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判决只是对张某乙出具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并没有否定鄄城县人民政府1981年12月25日给张某甲和张某乙颁发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超出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张满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满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李冠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祝仰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