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8日经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1日经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住,2013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和“乐伢子”(另案处理)在宁乡县喻家坳乡寨子龙煤矿盗得该煤矿办公区内价值2200元的12张木门板子、2张大床、1张木柜子、1张圆桌面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物品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贺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其盗窃的赃物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姜腊军二0一四年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