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临清市兴邦轴承有限公司与临清市瑞贤纺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兴邦轴承有限公司,临清市瑞贤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538号原告临清市兴邦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传利,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瑞贤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学舜,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山东××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清市兴邦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瑞贤纺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洪州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传利、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中下旬,临清宇联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联公司)将出票人临清哈宇力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宇力公司)、收款人冠县恒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票号为3130005129456220、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空白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是该汇票合法持有人。2013年5月下旬,原告发现该汇票不慎遗失后,遂到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昌府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向东昌府法院主张票据权利。东昌府法院作出(2013)聊东民催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该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该汇票为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涉案汇票是洪柯于2013年2月28日经王科峰介绍空白背书转让给临清市林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峰公司),林峰公司空白背书转让给李雪栋,李雪栋于2013年3月上旬空白背书转让给我方,我方空白背书转让给山东聊城振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振华公司在托收时被聊城中行昌润路支行(以下简称聊城昌润路中行)以此票已挂失为由拒付后遂将该票退给我方,我方认为洪柯以相应的兑价取得票据并依次转让给我方,我方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哈宇力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29456220、票面金额为50000元、出票人为哈宇力公司、收款人为恒祥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7月22日。根据该票据的背书及粘单记载,该票据背书顺序为:恒祥公司→宇联公司→振华公司,上述背书均未记载背书日期。根据当事人陈述,上述背书均为空白背书。2013年6月,原告以上述汇票丢失为由向东昌府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东昌府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被告持该票据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东昌府法院申报权利。东昌府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聊东民催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了该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提供东昌府法院(2013)聊东民催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公示催告,被告申报权利,双方产生纠纷;提供票号为3130005129456220、出票行为齐鲁银行聊城分行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遗失汇票;提供恒祥公司、宇联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该汇票由恒祥公司→宇联公司→原告的流转过程,主张原告是该汇票合法持有人;提供原告与宇联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原告给宇联公司开具的出库单、宇联公司给原告开具的入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宇联公司有交易基础。被告提供该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票据记载的最后的背书人是宇联公司,被背书人是振华公司,票据表面记载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均形式要件齐全,背书连贯;提供振华公司出具的证明、李雪栋出具的证明、林峰公司出具的证明、王科峰出具的情况说明、有王科峰签字和转让人洪柯签字及洪柯银行账号的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票据由洪柯→林峰公司→李雪栋→被告→振华公司,振华公司退回被告的流转过程;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出具的转款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2月28日已向洪柯提供的账号内转款48500元,以相应的兑价取得票据。上述事实有3130005129456220号银行承兑汇票、东昌府法院(2013)聊东民催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持票据,记载事项、形式均符合票据法规定,属有效票据。票据系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归属及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原告主张自己是票据权利人,但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系通过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系恶意或重大过失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票据。故原告主张自己是该汇票合法持有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法院确认该汇票为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即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空白背书票据通过单纯交付转让的,只要实际持票人在票据上补记完整即可符合背书连续性要求。本案被告系通过单纯交付取得并实际持有该票据,且票据补记完整,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了其票据权利,故被告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其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一款“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第十二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清市兴邦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虞增福审判员 刘瑞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