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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崇与被告南阳市星光数码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南阳市星光数码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张崇,男。委托代理人张跃红,男,系张崇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市星光数码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龙,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淑雨,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崇与被告南阳市星光数码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的委托代理人张跃红、马海涛,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淑雨、王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借原告5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2月29日被告借原告款18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经催要被告已支付原告前妻张某某5000元。2013年12月9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张某某离婚,双方对于被告的债权各享有325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一半即32500元及利息7860元。被告南阳市星光数码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出具收据收到原告70000元属实,但此借款是基于原告前妻张某某为被告单位职工而发生,是根据生产需要向本单位内部职工定向借款不面向社会。该借款已由张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前将本息全部支取。人民法院(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崇与张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张某某为被告单位职工。根据生产需要为缓解资金紧张,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和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52000元和18000元,共计70000元,收款收据上未注明利息。现原告持有此两份收款收据。2013年8月21日,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0月9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张某某离婚双方对于被告的债权各享有32500元,并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处理。该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5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另查,张某某玉于2012年10月12日支取3000元,2012年12月31日支取67000元,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1月25日分十一次支取利息107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张某某支款凭证,证人张某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告与张某某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此70000元应为原告与张某某对于被告的共同债权。原告对于已归还张某某5000元不持异议,故应确定原告与张某某对于被告的债权为65000元。双方应共同享有等同份额,即为32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2500元。收款收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在原告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张某某全部支取,因原告现持有原始债权凭证,离婚诉讼中张某某又明确陈述并经人民法院确认仍对被告享有债权65000原,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2500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坤审 判 员  徐 阁人民陪审员  李依霖二0一四年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