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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830号某某浴室大堂内,趁被害人余某在大堂内沙发床上睡觉之机,窃得被害人余某放在枕头边充电的IPHONE416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次日,被害人余某在上述地址扭获被告人朱某某并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鸿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