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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段永青与李喜、刘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青,李喜,刘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段永青,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喜,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振波,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段永青与被告李喜、刘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原告段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喜、刘振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7日,在被告刘振波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李喜从原告段永青借到人民币50000元,用于个人养猪。借款月息6%,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9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李喜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6日。被告刘振波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喜由被告刘振波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李喜作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刘振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李喜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喜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振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月息6%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喜、刘振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段永青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刘振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喜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李喜、刘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张 苑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