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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余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马昌忠与陈玉凤,杨建新,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余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马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被告徐某,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翅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陈某某通过被告徐某介绍并担保,向其借款60万元,用来清偿儿子杨某在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的到期抵押贷款及抵押房产过户费用,口头承诺月息六分五,借期一个月,到2013年8月30日抵押房产过户后再通过抵押贷款归还该借款本息64万元整,并立书面借条一份,被告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其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6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徐某之妻徐某某的账户,后由被告徐某通过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将该60万元从徐某某的账户转入被告陈某某之子杨某的账户。被告陈某某用该借款替儿子杨某清偿了到期的银行贷款。但被告陈某某在抵押房产过户给被告杨某某再做抵押贷款后,并未清偿其60万元出借款。2013年9月28日,在其多次催讨下,被告陈某某通过ATM机向其账户内汇入利息17700元,此后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徐某亦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其因讨要借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2320元;被告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徐某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7月31日的借条1份及2013年7月31日的转账凭条1份,拟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息4万元;(2)被告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其将6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徐某之妻徐某某的账户;2、2013年7月31日的转账凭证3份,拟证明被告徐某将该60万元借款从其妻徐某某账户分三次打入被告陈某某之子杨某的账户的事实;3、2013年7月31日的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笔借款的用途;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仅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被告徐某辩称,其对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被告陈某某、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为原件,且被告陈某某、徐某对其余证据亦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上述四组证据真实有效,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陈某某因为其儿子杨某偿还到期银行贷款,经被告徐某介绍并担保向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约定利息4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某人民币陆拾肆万元现金,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借款人:陈某某担保人:徐某2013年7月31日。”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60万元汇入被告徐某之妻徐某某账户,后被告徐某将该款分三次从徐某某账户转入被告陈某某之子杨某账户,被告陈某某已实际收到该60万元借款并为其子杨某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马某某归还借款利息17700元。审理中,原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讨要借款而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此限度,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徐某在借条上签字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范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应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徐某应就被告陈某某的欠款本金60万元及尚欠的相关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讨要借款而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承担利息38299.9元(截止2013年12月30日,已扣除归还的利息17700元);二、被告徐某对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8元,减半收取535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874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66元,被告陈某某、杨某某负担880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张翅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允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