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定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康,男,汉族,群众,农民,住定州市。2011年11月29日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23日被释放。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康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天鹏、被告人张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康翻墙进入定州市西城区韩家洼村苏某某家院内,持木棍撬开门锁入室盗窃,将屋里翻遍没有发现钱,便躺在床上吸烟,听到外面有响动便藏匿于床下,被及时归家的苏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人苏东永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定州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对张康的信息记载及本院(2012)定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军强审判员  侯月涛审判员  贾海永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振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