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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区某姬诉区某湘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姬,区某湘,区某婷,区某容,冯某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75号原告:区某姬,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李萍,系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区某湘,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二:区某婷,女,199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理人:区某湘,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三:区某容,男,193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四:冯某群,女,194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黄埔区。被告三和被告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蕾,系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区某姬诉被告区某湘、区某婷、区某容、冯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三区某容和被告四冯某群的委托代理人韩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区某湘和被告二区某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一和区某洪因共同建造宅基地房屋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为6年,借款利息按照5%支付(每年应付利息=剩余金额×5%;利息按照银行6年定期利率计算,利率不低于5%),每年还本金2万元及当年利息。后区某洪于2012年5月19日死亡,而前述欠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认为,上述借款是被告一和区某洪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二、三、四均是区某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欠息(利息从2010年8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息5%计算);(2)被告二、三、四在继承区某洪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有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及存折明细,证实共计本金为130000元;2、区某洪的死亡证明,证实区某洪于2012年5月19日死亡;3、户口本,证实四被告和区某洪之间的关系;4、增城市房地产权查册表,证实区某洪的遗产情况。被告一和被告二书面答辩称,其确认原告主张的130000元债务的真实性,该借款系用于房屋建设费用。其中2010年1月1日收到现金3万元,2010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到10万元被告三和被告四答辩称:该借款已经在2011年11月全部还清,因为本案用于担保的房产产权证已经归还给被告一区某湘;其次,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区某洪和被告一区某湘因建造房屋而向原告区某姬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共同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注明:本项借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2010年1月1日已现金支付人民币3万元正,第二次在2010年8月5日用银行过账方式支付人民币10万元正。借款期限6年,借款利率按5%年支付(每年应付利息=剩余金额×5%;利率按照银行6年定期利率上浮而上浮,利率不低于5%),每年还本金2万元及当年利息。同时,上述《借款协议书》还注明:区某洪和被告一区某湘同意以其建设的房屋租金收益作为优先偿还区某姬的借款及利息,并同意将位于沧头中路94号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作为抵押,如每年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区某姬可自行收取此房屋租金用来抵偿该项借款,直至偿还所有本金和利息等费用止,待日后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等费用后归还该房产证给区某洪夫妇。后区某洪于2012年5月19日死亡,而前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未有证据显示已经归还。另查明,本案原告是区某湘的姐姐,被告一是区某洪生前的妻子,被告二是区某洪的女儿,被告三是区某洪的父亲,被告四是区某洪的母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注明款项共计13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及10万元的转账凭证起诉被告一清偿欠款,被告一亦在答辩状中书面确认其和区某洪因建造房屋而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本案的《借款协议书》中注明借款期限为6年,且写明借款人应每年归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故尽管本案并非全部借款已届归还期,但因区某洪和被告一区某湘没有实际履行每年归还2万元本金及当年利息的约定还款义务,且区某洪在借款期限内死亡,故原告在2013年11月25日就全部欠款本金130000元向法院起诉系基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一作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全部欠款的清偿责任。被告二、三、四作为区某洪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在其没有明确放弃继承的前提下,依法应当在继承区某洪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本案的利息,因借款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利率按照银行6年定期利率上浮计算,且利率不低于5%,尽管该5%的年利率标准略高于银行5年定期存款利率,但属于借款双方自愿协商的范畴,本院不作调整,本案利息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对被告三和被告四提出本案欠款已经全部归还的意见,因被告三和被告四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三和被告四提出本案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6年,故本案全部欠款的最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6年8月5日起算的2年。尽管本案约定有每年支付2万元本金和利息的条款,但在全案欠款并未届期的前提下,原告可以选择在全案欠款届期后一并起诉,也可以选择就部分逾期本金分别起诉。本案系原告基于部分逾期本金和不安抗辩权而针对全部欠款进行起诉,故本院对被告三和被告四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区某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区某姬(利息从2010年8月6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付)。二、被告二区某婷、被告三区某容、被告四冯某群在继承区某洪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向原告区某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夏科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轩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