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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英与被告李宏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英,李宏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119号原告李洪英,女,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组**号。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填,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xx村*组。原告李洪英与被告李宏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英和委托代理人赵林元、被告李宏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英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和案外人李光平共同合作经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南村14组的葡萄园。2009年,原告和李光平先后退股,葡萄园由被告一人经营。因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同意被告将应支付原告的股份转让款转化为借款。2011年,被告向原告归还1万元(人民币,下同)后出具了73万元的借条。2013年8月,被告又归还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70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5日为6,533.30元)。被告李宏填辩称,在葡萄园面临倒闭的情况下,原告和李光平先后退出,当时约定等葡萄园盈利后再还款,所以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借条,现葡萄园尚未盈利,故其并未违约,无力还款。借条金额为73万元,实际欠款也是73万元,已归还4万元,尚欠69万元。李光平退股时三方签订了协议书,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退股协议书,故现认为原告并未退股,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和案外人李光平签订股份合作协议,共同创办经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南村14组的葡萄园,投资总额为503,168元,三人平均投资、分成。2009年9月9日,经新场镇新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人签订协议,李光平退出葡萄园经营股份,原、被告两人支付李光平及其弟李光祥投资款合计13.8万元、工资款1万元。后原告也退出经营,被告应归还原告投资款73万元。被告因无力付款,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73万元的借条,将此款转为借款,但未写还款期限。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4万元,现尚欠原告69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份合作协议、调解协议、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7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9万元。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李洪英借款69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洪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5元(原告李洪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432.50元,由原告李洪英负担127元、被告李宏填负担5,3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马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