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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武隆县福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县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廷模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隆县福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武隆县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廷模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隆县福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5522-7。法定代表人:曾贤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迎春,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0498-4。法定代表人:黄廷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初阳,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县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武隆县巷口镇。委托代理人:应远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廷模,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隆县巷口镇。上诉人武隆县福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隆县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黄廷模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隆县人民法院(2013)武法民初字第0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判决泰兴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福达宾馆停车场返还给福达公司,黄廷模负协助返还义务,并判决泰兴公司赔偿福达公司从2004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的经营损失286300元。判决生效后,因泰兴公司和黄廷模未履行判决义务,福达公司遂于2013年1月15日向武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1日,福达公司与黄廷模、案外人蒋应志签订《停车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三方签章之日作为泰兴公司、黄廷模将福达宾馆停车场返还给福达公司之日,因该停车场福达公司已卖给蒋应志,同时该日也作为福达公司将停车场交付蒋应志之日。该合同还约定蒋应志将福达宾馆停车场出租给黄廷模,租金为每月1000元。2013年6月26日,福达公司以泰兴公司、黄廷模拖延返还停车场造成其经营损失为由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泰兴公司和黄廷模赔偿经营损失22700元。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泰兴公司、黄廷模在十日内将福达宾馆停车场返还给福达公司,并由泰兴公司支付福达公司从2004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的经营损失286300元。判决生效后,泰兴公司、黄廷模未在判决期限内交还停车场,直到2013年2月28日才将停车场交给福达公司,造成福达公司经营损失22700元。请求法院判令泰兴公司、黄廷模赔偿福达公司经营损失22700元。泰兴公司、黄廷模在一审中辩称:福达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停车场损失已经过两审终审判决并已执行完毕。迟延交付停车场的损失是迟延履行的问题,不应重新提起诉讼,而应在执行中提出,但福达公司在执行中并未积极主张。请求法院驳回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公司主张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经营损失,在2012年4月福达公司起诉之时并未实际产生,福达公司也未主张过,在执行中也并未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解决。福达公司在前次诉讼中虽能够一并主张本案诉讼标的,但福达公司选择先只就已经产生的损失进行主张,待后续损失实际发生后再就后续损失单独提起诉讼,福达公司的该种诉讼方式,法律并不禁止,福达公司两次诉讼请求也并不存在矛盾、重叠或交叉,故福达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福达公司是福达宾馆停车场的合法权利人,并判决由泰兴公司将停车场返还给福达公司,但泰兴公司直至2013年3月1日才返还。泰兴公司的无权占有及无权处分行为致使福达公司无法经营停车场,造成福达公司经营收益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福达公司作为停车场的合法所有人可以要求泰兴公司就该经营损失进行赔偿,福达公司要求泰兴公司赔偿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经营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黄廷模系基于无权处分受让停车场,只负有协助返还义务,不负有损失赔偿责任,故对福达公司要求黄廷模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结合福达公司与黄廷模、案外人蒋应志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合同》,酌定为1000元/月,即33.33元/天。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2月28日共计232天,福达公司主张按每月不超过30天进行计算,只计算227天,应予认可,则福达公司的损失为33.33元/天×227天=7565.91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福达公司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经营损失7565.91元;二、驳回福达公司要求黄廷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交纳184元,由泰兴公司负担。上诉人福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黄廷模未依照生效判决返还停车场,而是继续占有,该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造成福达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结合2013年3月1日福达公司与黄廷模、案外人蒋应志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合同》,酌定福达公司的损失为1000元/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按照(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3000元/月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泰兴公司、黄廷模赔偿福达公司经营损失22700元。被上诉人泰兴公司辩称:(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停车场3000元/月损失的时间是2004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11日,而福达公司主张的是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经营损失,(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并未对该期间的损失进行认定,并且双方在执行的过程中,已经达成协议停车场的经营损失为1000元/月。当时按照3000元/月计算损失,是没有将通车道计算进去,通车道的权属福达公司和泰兴公司各占一半,后来在执行的过程中考虑到了通车道问题,才确定为1000元/月。一审判决并无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黄廷模辩称:执行时,由于双方进行协商,才导致时间拖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确认负有返还停车场义务的是泰兴公司,黄廷模只负有协助返还义务。福达公司因泰兴公司迟延履行返还停车场的义务而造成的经营损失,应当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责任主体,即泰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黄廷模基于无权处分受让停车场,只负有协助返还义务,其并非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责任主体,故福达公司主张泰兴公司和黄廷模均应当对其经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福达公司经营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福达公司、黄廷模与案外人蒋应志在(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执行的过程中,即2013年3月1日签订了《停车场租赁合同》,约定停车场的租金为1000元/月,应当认为该约定是福达公司、黄廷模以及案外人蒋应志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约定也是各方根据停车场的实际经营状况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一审法院结合该租赁合同,酌定福达公司的经营损失为10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武隆县福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审 判 员  蔡伟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洪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