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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活。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丹丽,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琳。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诚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诚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为顺昌路168弄小区业主,根据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管理公约的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业主按月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起至2012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519元并支付上述欠费的滞纳金4503元。原告丰诚物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翠湖天地御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3.《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4.《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等级收费标准论证报告》。被告王琳未答辩。被告王琳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上海京复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翠湖天地御苑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或业主委员会选聘的其他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为止;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元。《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约定:业主应于每一季度首日或之前预付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本公约签署时,现行小高层和高层住宅楼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2元;业主如未能按本公约规定的期限支付管理费,则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之款项(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等级收费标准论证报告》对翠湖天地御苑确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2元。又查明被告王琳系上海市顺昌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83.09平方米)业主之一,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1501元。被告自2011年4月起至2012年10月止未支付物业服务费。2013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起至2012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存在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亦成立,故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金额,尚属合理,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起至2012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8519元;二、被告王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滞纳金人民币450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蓓蕾代理审判员  常彩玲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XX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