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坡与被告刘劲丰、刘银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坡,刘劲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陈坡,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劲丰,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卢龙县。被告(追加)刘银锋,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卢龙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117号。负责人张志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坡与被告刘劲丰、刘银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劲丰、刘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刘劲丰驾驶冀BM05**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卢线彭店子高速南侧时,与同向在前方的我驾驶三轮汽车相撞,致使三轮汽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劲丰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9128.8元。被告刘劲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银锋辩称,我是冀BM05**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刘劲丰是我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冀BM0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2时00分,被告刘劲丰驾驶被告刘银锋所有登记在范东军名下的冀BM05**号货车沿迁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彭店子高速桥南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陈坡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致三轮汽车侧翻,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506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劲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颈5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颞肌断裂,左侧颞部、额部、右眉弓、右眼外眦软组织挫裂伤,左肩、左肘、左腕、左手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症。2013年5月23日,原告伤情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伤残等级十级。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30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28750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5元×自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250天)、护理费560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80元×7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7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63128.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劲丰系被告刘银锋雇佣司机,被告刘银锋为其所有的冀BM0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病历、交警卷宗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银锋所有的机动车相撞,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劲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BM0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了查明事实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劲丰系被告刘银锋雇佣司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银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银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6297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75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15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即3609.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陈坡损失6658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刘银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雅会审 判 员 马 强代理审判员 庞 昊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谌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