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刑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赵家胜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家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刑执字第257号罪犯赵家胜,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庄河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30日作出(2002)大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家胜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赵家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8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赵家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截至2013年8月25日,罪犯赵家胜多次获记功、表扬奖励;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辽宁省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家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家胜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20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海军审 判 员 秦艳芳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