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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如广与被告陈碧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广,陈碧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14号原告张如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委托代理人严大稳,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碧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委托代理人方雄文、徐徽,均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如广诉被告陈碧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大稳,被告陈碧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雄文、徐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广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战友,关系很好,2010年7月份,被告以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多次游说原告借款,原告遂筹资于2010年8月5日及8月25日分别转账4800元及162800元给被告,双方未立借据,被告口头承诺尽快归还,原告自2010年底提示被告偿还,被告回复原告资金尚未回笼还须等待一段时日,原告考虑被告在广州有物业有收入未急于催款。2013年至今,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已不顾及战友情份,借款已逾3年还没有还款表示,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为催促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167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碧庭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发生转账是原告委托被告向张淑敏转交一笔项目投资款162800元以及代为交付房租及押金4800元。被告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无需还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借贷事实,无法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转款凭证,载明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被告转款4800元,2010年8月25日转款162800元。原告称两笔款项是借给被告的,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归还,故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基于争议较大,本院要求原、被告本人到庭进行询问。在询问中,原告认可4800元转款不是借款,是被告代原告租房子的钱,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2800元。庭审中,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汇款的性质。被告提交了:1、其本人的账户明细,载明2010年8月26日汇款160000元给张淑敏;2、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代原告通过现金支付2800元给张淑敏。原告对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经被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潘锡洪到庭作证并进行了相应询问。该证人称对案涉纠纷并不十分了解,只证明在南宁见过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向被告的162800元汇款属于借贷性质,被告借到款项后一直不归还,遂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该款项属于代原告付款的性质。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具备借款合意和事实两方面要素。现原告仅能证明汇款的事实存在,不能证明借款合意存在、该款属于借款性质,且出借款项没有借款合同、收条等,也不合乎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不能证明汇款属于借款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如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原告张如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威周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