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周迎春、谭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光,周迎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光,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8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迎春,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迎春、谭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3)湘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迎春、谭光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迎春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谭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谭光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将案卷移送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光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且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谭光撤回上诉。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3)湘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久恩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