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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刑执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邹臣明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臣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刑执字第282号罪犯邹臣明,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6日作出(2005)安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臣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邹臣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11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邹臣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截至2013年9月25日,罪犯邹臣明多次获记功奖励;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臣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臣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海军审 判 员  秦艳芳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