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吴╳、赵╳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1月16日由鹿寨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绰号“阿生”,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9月5日由鹿寨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赵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3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强峰、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吴某、赵某合伙与鹿寨县寨沙镇杜某村六某屯村民林某协商,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林某承包位于寨沙镇杜某村六某屯某岭的松、杂林木(阔叶林)来砍伐。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与林某签订了协议书。同年11月15日至26日,被告人吴某、赵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民工采伐阔叶林杂木。经对鹿寨县寨沙镇杜某村六某屯某岭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及勾图测算,被滥伐林木面积25.1亩,出材量31.2269立方米,滥伐林木蓄积量93.4925立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某、赵某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审讯,二被告人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赵某所在鹿寨县黄冕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赵某一贯表现良好,表示同意对其进行监管,请求法院对赵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山林土地承包协议书、购买树山协议书、林权证、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赵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滥伐林木蓄积量调查报告、讯问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赵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即砍伐阔叶林杂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赵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吴某、赵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