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洪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文安县滩里镇杨管营村南中国移动杨管营航通门市部时,与他车相撞发生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1.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究所(冀)公(廊)鉴(毒)字(2013)773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