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4)宜刑初字第26号陆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征得被告人陆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洁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陆某伙同李某(已判刑)、兰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同德乡北刁村山脚屯往北刁屯的田地里,将中国电信宜州分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HYA200×2×0.4)剪断50米后盗走,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01元。2、2011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陆某伙同李某(已判刑)、兰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同德乡同德街唐家村篮球场附近,将中国电信宜州分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HYA200×2×0.4)剪断150米后盗走,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82元。2013年10月22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对宾馆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陆某形迹可疑而对其盘问时,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盗窃通信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对于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受害单位员工黄某、兰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尚未危害公共安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惩处。在指控的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但该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维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