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五终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五仁、党为兵诉王七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五仁,党为兵,王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五终字第00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五仁,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党为兵,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七,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马波,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五仁、党为兵因与被上诉人王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4)托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五仁、党为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王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七与王五仁系姐弟关系,王五仁、党为兵系夫妻关系。1997年农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王七作为户主代表全家与托县中滩乡什四份村委会签订《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1002044)),并向王七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约定包括本案争议标的即坝外路畔4.8亩地由王七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一直由王七经营,直至2014年王五仁、党为兵以本案标的系王五仁、党为兵王五仁承包经营为由在该地块上种植了玉米。王七与王五仁、党为兵为此产生纠纷,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党为兵及其两个孩子于1995年将户口迁出什四份村;王五仁于2011年10月10日将户口迁出什四份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应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王七作为什四份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户主代表全家同托县中滩乡什四份村委会签订《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合同附件及《承包土地地块登记》上明确记载本案争议标的系由王七承包经营,因此,王七依法对此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可知,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权利,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物权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在受到妨害时,物权人即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本案中王五仁、党为兵在该地块上种植玉米的行为,虽王五仁、党为兵辩称该标的系王五仁、党为兵承包经营,但却未能提供合法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该院对王五仁、党为兵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王七要求王五仁、党为兵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恢复地貌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支持。对于王七要求王五仁、党为兵赔偿损失768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五仁、党为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坝外路畔(东至坝壕、西至渠、南至和平、北至路)4.8亩土地上的一切经营活动,返还给王七经营。二、驳回王七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五仁、党为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王七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明显错误和违法。(二)、本案争议的坝外路畔4.8亩土地完全为王五仁合法承包经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七的诉讼请求。王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王七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二)、王七对争议坝外路畔4.8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王五仁、党为兵立即停止在坝外路畔(东至坝壕、西至渠、南至和平、北至路)4.8亩土地上的一切经营活动,返还给王七经营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王七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王七是坝外路畔(东至坝壕、西至渠、南至和平、北至路)4.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七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原审法院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决返还给王七经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五仁、党为兵的上诉主张因无充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五仁、党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建 军审判员 巴特尔仓审判员 郭 籽 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樱 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