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肖央与张林江、楼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肖央,张林江,楼鑫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张肖央,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张林江。被告:楼鑫芳。原告张肖央为与被告张林江、楼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肖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江、楼鑫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肖央起诉称:2011年,被告张林江、楼鑫芳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同年9月2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共计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100万元的事实。4、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被告张林江、楼鑫芳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原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起,被告张林江、楼鑫芳因经营需要,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于2011年9月25日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肖央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期限为一年,以厂和恒大店、红星美凯龙店为还款依据。”原告自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张林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6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约定借款130万元,实际借款100万元,原告称其中的30万元为年利息,借条虽未明确约定利率,但考虑到被告出具借条系在多次借款之后出具,该借条中实际未支付的借款可以认定为借款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故该借款为定期有偿借贷。被告张林江、楼鑫芳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林江向原告支付的16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林江、楼鑫芳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江、楼鑫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肖央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12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林江、楼鑫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建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林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