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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冶万明、禹丽云、冶贵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万明,禹丽云,冶贵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万明,绰号大嘴,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文盲,无业,住宁夏泾源县。2003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3000元,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禹丽云,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银川市西夏区。2013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冶贵平,男,1982年7月8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文盲,无业,住宁夏泾源县。2006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50000元,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冶贵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冶贵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伙同董某某(在逃)、虎某某(1999年6月8日出生)到大武口区太西家属院1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黑色喜马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50元。2、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大武口区青山北路163号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范某某的一辆红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750元。3、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大武口区裕苑小区1号楼4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田某某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350元。4、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冶万明伙同董某某到大武口区帝景家园17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丁某的一辆黑色贝纳利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000元。5、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冶万明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大武口区香榭星海湾小区19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陶某某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80元。6、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禹丽云伙同虎某某到大武口区帝景家园18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银白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00元。7、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惠农区广场附近的一家新月粮油店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银灰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10900元。8、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冶万明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惠农区静安2区20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叶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000元。9、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惠农区静安6区2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马某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00元。10、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惠农区清华园D区车棚内,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蓝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00元。11、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惠农区景村小区8号楼6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黑色隆鑫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12、2013年3与5日,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惠农区兴融花园1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马某的一辆蓝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00元。13、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惠农区静安4区35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70元。14、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冶万明伙同董某某到吴忠市红寺堡镇“前进东街海洋台球俱乐部”门口,将被害人浦某某的一辆橘黄色大运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43元。15、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冶贵平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吴忠市红寺堡镇牛羊肉市场内,将被害人喜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037元。16、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冶贵平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吴忠市红寺堡镇鹏胜花园17号楼4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2961元。17、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冶贵平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吴忠市红寺堡镇圣丰花园2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大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3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三轮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冶贵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冶万明盗窃赃物价值99236元,被告人禹丽云盗窃赃物价值5371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冶贵平盗窃赃物价值93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冶万明、冶贵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冶万明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禹丽云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冶贵平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被告人冶万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禹丽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冶贵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伙同董某某(在逃)、虎某某(1999年6月8日出生)到大武口区太西家属院1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黑色喜马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50元。2、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大武口区青山北路163号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范某某的一辆红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750元。3、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大武口区裕苑小区1号楼4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田某某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350元。4、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冶万明伙同董某某到大武口区帝景家园17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丁某的一辆黑色贝纳利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000元。5、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冶万明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大武口区香榭星海湾小区19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陶某某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80元。6、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禹丽云伙同虎某某到大武口区帝景家园18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银白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00元。7、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惠农区广场附近的一家新月粮油店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银灰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10900元。8、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冶万明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惠农区静安2区20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叶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000元。9、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惠农区静安6区2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马某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00元。10、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惠农区清华园D区车棚内,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蓝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00元。11、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惠农区景村小区8号楼6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黑色隆鑫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12、2013年3与5日,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惠农区兴融花园1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马鹏的一辆蓝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00元。13、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惠农区静安4区35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70元。14、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冶万明伙同董某某到吴忠市红寺堡镇“前进东街海洋台球俱乐部”门口,将被害人浦某某的一辆橘黄色大运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43元。15、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冶贵平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吴忠市红寺堡镇牛羊肉市场内,将被害人喜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037元。16、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冶贵平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吴忠市红寺堡镇鹏胜花园17号楼4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2961元。17、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冶贵平伙同董某某、虎某某到吴忠市红寺堡镇圣丰花园2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大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3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三轮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随案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各被告人作案工具已随案移交的情况;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一辆三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的情况;3、发破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均无自首立功情节;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刑事判决书及单行材料,证实被告人冶万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并于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冶贵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并于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二人均系累犯的情况;6、证人虎某某证言,证实其伙同各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及经过;7、被害人张某、范某某、田某某、丁某等人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8、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冶贵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各被告人共同盗窃摩托车及三轮摩托车的事实及经过;9、价格鉴定报告,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10、辨认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各被告人盗窃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冶万明、禹丽云、冶贵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冶万明盗窃价值99236元,被告人禹丽云盗窃价值53713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冶贵平盗窃价值93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冶万明、冶贵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各被告人实施盗窃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违法犯罪所得应当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冶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禹丽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冶贵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详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五、对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郭连贵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