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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郭委与尹继锋、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旭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委,尹继锋,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旭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郭委。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尹继锋。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清。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旭清。原告郭委诉被告尹继锋、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厦公司)、杨旭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杨旭清及被告兴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继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委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尹继锋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承包左岸王府42、46、47、49、50、52、5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为面墙120元每平方,脬胶漆115元每平方,2012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经被告尹继锋验收后,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543072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43072元及利息32584.32元(利息以54307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尹继锋未作答辩。被告兴厦公司及被告杨旭清共同辩称:1、被告兴厦公司从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左岸王府一期砖混住宅、二期别墅的相关工程,被告将左岸王府42、46、47、49、50、52、53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给尹继锋做,当时未签书面合同,约定以兴厦公司与万佳昕置业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执行依据;2、后来被告兴厦公司及杨旭清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提前给尹继锋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厦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被告杨旭清系被告兴厦公司的员工,被告兴厦公司从发包方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承建了左岸王府小区的二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42-43号楼、45-53号楼、55-57号楼土建、安装工程。2010年11月30日,被告兴厦公司与被告杨旭清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承建的左岸王府二期42-43号楼、45-53号楼、55-57号楼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杨旭清,被告兴厦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被告杨旭清将其中的七幢楼即42、46、47、49、50、52、53号楼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尹继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以兴厦公司与发包方万佳昕置业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执行依据。2011年9月29日,被告尹继锋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将左岸王府42、46、47、49、50、52、53号楼的外墙水泥发泡保温板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面砖120元每平方米、脬胶漆115元每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为准。2013年1月10日,被告尹继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左岸王府外墙保温、防水等合计工程款859572元,扣除已付332000元,加双河欠款15500元,合计欠工程款人民币伍拾肆万叁仟零漆拾贰元正(¥543072)”,欠条中的“双河欠款15500元”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欠条、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社保个人缴费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本庭与被告尹继锋核实,其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兴厦公司及被告杨旭清共同辩称:两被告已经不欠被告尹继锋的工程款,因此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付款明细一组、造价汇总表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付款明细不能作为对抗原告请求的依据。另查明:被告尹继锋无承建工程的相关资质,且庭审中被告杨旭清及被告兴厦公司认可左岸王府工程已于2012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尹继锋作为分包人,又将左岸王府42、46、47、49、50、52、53号楼的外墙水泥发泡保温板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尹继锋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外墙保温工程,且被告尹继锋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予以认可,故被告尹继锋应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27572元;被告杨旭清作为被告兴厦公司的员工,其与被告兴厦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又将承建的左岸王府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尹继锋,该分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被告杨旭清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论被告兴厦公司及被告杨旭清是否拖欠被告尹继锋的工程款,被告兴厦公司均应对被告尹继锋的上述欠付工程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兴厦公司及被告杨旭清关于已经不欠尹继锋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部分支持。至于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计算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继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委支付工程款527572元,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郭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7元,由被告尹继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龚正军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