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马国平与薛世军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平,薛世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平,男。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女,系上诉人马国平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世军,男。上诉人马国平因与被上诉人薛世军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O09)北民一初字第8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英,被上诉人薛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6日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四、面积计算及造价,面积按外墙外皮长×宽,如有楼梯按楼梯斜板面积及平台实际面积计算,阳台大雨篷、走廊按实际面积计算,平沿板按每2延米顶一平方,大帽装饰沿按每延米顶一平方计算,面积以实建面积为准,每平方米造价310元;五、质量标准,同四邻同等房屋的质量标准;......八、付款办法,立协议签字后,甲方付乙方伍佰元定金,开工上人甲方付乙方总价的30%,基础齐付20%,首层齐付10%,二层齐付10%,顶齐付10%,外粉齐付10%,内粉齐付5%,其余陆续付清。”建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组织施工完成一、二层主体、二层内粉和上顶完毕,二层外粉只完成了房屋前墙的粉刷,另外三面墙因无法粉刷而未粉刷。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前,共支付原告建房款27200元,施工中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受理被告的申请,对被告的房屋安全使用的质量要求进行房屋鉴定。2011年9月29日,该中心作出2011-09-29安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书,结论为:一、房屋现状表现出的情况未构成危险房屋;二、房屋属民间建房情况,建房协议不“规范”,质量标准不明确,细部“做法”未按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进行;三、勘查表明的情况中:(2)、(4)情况属施工缺陷;(3)、(6)情况属于“做法”不规范;(5)情况属于建房中不应该借趁的措施,其使建房结构的有效作用降低,也是建房结构布局最不合理的情况之一。另查明,双方认可工程建筑实际面积为125.57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8926.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6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一、二层主体、二层内粉和上顶完毕,被告对上述工程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层外粉情况,由于客观原因,原告只能将二层前墙的外墙粉刷完毕,另外三面墙无法粉刷,这种情况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就应预见到,故本院确定原告已完成二层外粉工作。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上顶完毕后,被告即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80%,即38926.7×80%=31141.36元;二层内粉完毕后,被告即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2.5%,即38926.7×2.5%=937.17元;二层外粉完毕后,被告即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926.7×5%=1946.34元。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建房款34060.87元(31141.36+973.17元+1946.34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27200元,被告还应再支付6860.87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建筑施工设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图纸施工,房屋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9435.14元,因被告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世军建房款6860.87元;二、驳回原告薛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马国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国平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实体判决遗漏多项内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薛世军辩称,协议是双方同意签订的,应按协议判决。经本院审理并现场勘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实体判决遗漏多项内容,因述称的内容未在协议中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质量问题,上诉人已另案起诉,可在另案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马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代理审判员 闫 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