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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刑初字第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苏盼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盼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03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盼,男,1978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盼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0时7分许,被告人苏盼无证驾驶NYE117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州路交叉口东联通公司门口处,与宋X驾驶的豫PPF8**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委托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人苏盼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8.8mg/100mg,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苏盼亲属对被害人宋X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宋X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警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28.8mg/100mg,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盼血液酒精含量达228.8mg/100mg,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