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渝AKG5**号小轿车由重庆市綦江城区往石角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江街道环线路0KM+300KM处的左转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往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渝BBY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赵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乘车人陶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立即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现被告人刘某已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及投案自首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办案说明、病案材料、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现已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且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