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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2013)常鼎民初字第1535号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启云,常德佳盛节能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殷荣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顾启云,男。被告常德佳盛节能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玉霞社区居委会五楼。法定代表人殷荣清。被告殷荣清,男。原告顾启云与被告常德佳盛节能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被告殷荣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顾启云及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佳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荣清、被告殷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启云诉称:2013年5月29日,俩被告到原告家里请原告第二天(当月30日)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中学安装节能节水设备,并约定200元/天。于是5月30日早晨,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到达南坪中学的工地上,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加上当天天气炎热,为了早点安装完工,中午没有休息就开始工作,在下午2点多钟时由于工作楼梯滑倒,连人带梯甩倒在地,当即昏迷,随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结果为:1、右肱骨干骨折气滞血瘀;2、脑震荡;3、左侧硬膜下血肿;4、右侧颜面部皮肤挫裂伤。2013年9月24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详见司法鉴定书)。俩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4000元医药费后,拒不支付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费等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尽快判令为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各方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罗远斌、何三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二被告到原告家里请原告到南坪中学安装水箱以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受伤住院时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的事实;3、鉴定费票据三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791元;4、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南坪中学安装水箱受伤后的伤情及损失情况;5、原告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佳盛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顾启云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告佳盛公司与原告顾启云系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顾启云承揽佳盛公司节能节水设备安装业务,原告顾启云每安装一台节能节水产品装置,经被告佳盛公司检查合格,按每台30元进行结算,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诉称受被告佳盛公司雇请,报酬200元/天,完全是不属实的;二、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与被告佳盛公司无因果关系。原告于2013年3月底,曾因病在常德市第四医院手术治疗10天之久,在身体未康复的情况下,为了金钱,手术仅一个多月,即一人匆匆来到南坪中学安装节水装置,工作中,违反必须两人共同安装的操作规程,加之自身体力不支,以致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原告本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被告佳盛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承担了4500元的医疗费。综上,原告在从事承揽业务时受伤与被告佳盛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被告佳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刘青云、小曾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证人胡国顺、胡小平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证人郭作林出具的证言一份、证人丁德军、高明义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以上证言拟证明各证人均以口头协议的形式承揽被告佳盛公司的节能节水设备的安装业务,安装费每台30元,验收合格后结账。被告殷荣清辩称:被告殷荣清在本案中,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原告做事的,做为个人,被告殷荣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殷荣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二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佳盛公司提供的四份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佳盛公司于2005年2月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拾万元,经营范围为节能节水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法定代表人为殷荣清。原告顾启云与被告被告佳盛公司合作已有二、三年左右的时间,双方合作的一般模式为:被告佳盛公司联系相关需要节能节水产品的单位,并将其设备运至现场后,由佳盛公司通知原告顾启云负责安装。原告顾启云根据情况,有时随车去现场安装,有时个人骑车去现场安装;简单的安装工具由原告顾启云自带,相关专业工具由被告佳盛公司提供;结算模式为原告顾启云安装完毕,经佳盛公司验收合格后,按每安装一台设备30元给付劳动报酬。2013年5月30日,原告顾启云按照被告佳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荣清的指示来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中学的工地上(厕所),安装节能节水设备。下午2点多钟时原告顾启云在安装完毕一台节水设备后,原告需开水使用时,由于场地的限制,工作时使用的人字梯(殷荣清向南坪中学借用)只能偏搭在墙上,原告爬梯时,由于地面湿滑,工作楼梯滑倒,原告连人带梯摔倒在地,随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634.70元。2013年9月24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意外事故致:①、右肱骨干骨折;②、左侧硬膜下血肿;③、右侧面部皮肤挫裂伤;④、脑震荡。结论①已构成十级伤残。2、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GA/T521-2004)标准4.7.2之规定,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陪护1人42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诊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后期治疗费预计1800元左右。殷荣清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4371元医药费。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费等费用,因协调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顾启云与被告佳盛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顾启云的损失如何计算?责任如何划分?一、原告顾启云与被告佳盛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人为雇主,受雇人为雇工。正确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是本案处理的关键,两者的本质区别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提供劳务者能否按自己的意志独立完成交付的工作。有支配关系的是雇佣关系,没有支配关系的则是承揽。支配关系表现在劳动内容。劳动时间、劳动地点、劳动方式等的确定上,主要体现在劳务提供者能否按照自己的技能独立地完成工作。雇佣关系中雇员在雇主的监督下从事雇佣活动,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则独立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具体指派与监督。本案中,原告顾启云为被告佳盛公司安装节能节水设备,其劳动内容、劳动时间、劳动地点、劳动方式均受被告佳盛公司的支配,工资报酬由佳盛公司支付,原告顾启云与被告佳盛公司之间具有支配与从属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二、原告顾启云的损失如何计算?责任如何划分?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3435元,2、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3、陪护费:100元/天×42天=4200元,4、鉴定费:791元,5、残疾赔偿金21319元/年×20年×0.1=4263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共计为65284元;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医疗机构未出具意见,故对此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佳盛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殷荣清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雇请原告为公司安装设备,应视为殷荣清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佳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殷荣清个人与原告顾启云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启云作为长期为被告佳盛公司安装设备的雇员,应当知道安装工作中存在的注意事项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而在本案中,原告顾启云在安装设备完毕后,需要开水使用时,由于疏忽大意,明知地面湿滑,违背基本操作规程,将人字梯斜搭,以致梯滑摔倒受伤,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启云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65284元,由被告常德佳盛节能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19585.2元(已付4371元可从上述金额中予以冲减),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顾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被告常德佳盛节能节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5.1元,原告顾启云负担11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建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夏 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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