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保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代某,日本麒某控股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麒某控股株式会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某君,某控股株式会社,日本某控股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深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清。委托代理人曹某辉,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滨,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君,男,汉族。被告某控股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某。被告日本某控股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全,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李某君、某控股株式会社、日本某控股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辉、郑某滨,被告李某君,被告某控股株式会社及上海代表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主要经营汽车租赁等业务。2011年6月23日和2011年11月30日,就某公司为上海代表处提供在深圳市南山区工作场所的车辆(包括司机)等相关事宜,某公司和上海代表处先后签订了两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君于2013年3月被某公司配备为随车提供服务的司机。上海代表处作为客户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多次强行介入某公司对司机的正常管理,并以所谓的司机问题欺骗某公司“同意”提前终止正常履行的业务合同。某公司事后发现,作为司机的李某君和作为客户的上海代表处早已相互串通,已于2013年4月另行成立与某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雷同的深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原来的客户(上海代表处)和司机竟然成为了某公司的客户和司机,某公司原来的司机(李某君)竟然成为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更令人不能容忍的是,上海代表处竟然于2013年8月恶人先告状,向某公司发出所谓的律师警告函!经查,上海代表处为某控股株式会社在中国的代表机构。某公司从业十年来在汽车租赁行业具有较高的声誉,日资客户的营业额在公司总营业额中占有较大比例。三被告强行插手某公司经营、欺骗某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另行成立同类公司、抢挖某公司司机客户等行为迫使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与三被告对簿公堂。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内严重影响司机等客服人员的工作热情和信心,某公司以司机为主要管理对象的日常经营遇到严重障碍和挑战;对外严重损毁某公司在客户尤其是日资客户中的一贯良好形象和声誉,势必导致某公司的名誉和经营遭受重大损失!势必严重扰乱新兴汽车租赁行业的经营秩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某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某公司经营权和名誉权的行为;2、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某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282,732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君辩称:某公司指控本人侵犯其经营权和名誉权毫无理由,要求本人赔偿其财产损失更是没有根据,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李某君于2013年2月入职某公司工作(2013年3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并被某公司指派为某控股株式会社提供跟车驾驶服务。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承诺的工资为基本工资+营业奖金,每月25日发放工资。但是,李某君上岗以后发现,某公司每月25日发放的并不是当月工资,而是上个月的工资,入职后第一个月的工资就被某公司拖延;更让人不能接受的是,某公司每个月都要从员工工资中扣除500元作为押金(名义上称为入职培训费)。某公司在发放工资时,从来没有向李某君提供过工资明细表,也没有告知过工资的具体构成,并且是直接从某公司管理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某公司的管理完全不正规,其做法已在多方面违反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李某君的合法劳动权益不能得到切实保障。在此情况下,李某君于2013年5月向某公司提出辞职,并基于自己的劳动技能投资成立了一家租车公司开展租车业务。不久,李某君了解到某公司与某控股株式会社之间的租车合同已提前解除。经与某控股株式会社谈判后,李某君投资的租车公司开始为其提供租车服务。二、李某君从某公司离职是基于对某公司管理制度及工资制度的不满,创业成立租车公司是实现个人事业的合法方式,不存在侵犯某公司经营权的情况,也不存在侵犯某公司名誉权的行为。李某君离职的主要原因,一是某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与入职时总经理口头承诺的报酬不符;二是某公司的管理制度混乱,包括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发放工资、不告知工资明细、每月从工资中扣除500元以及发放方式不正规等等。李某君自己成立租车公司,是追求个人进步、努力实现个人理想的表现,是正常的市场行为,也是完全合法的,根本不存在侵犯某公司经营权的事实。深圳市政府从2013年3月1日起出台了多项政策,比如说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不需要验资证明、公司注册地址不一定是要限定的商业办公场所等等,这一系列政策也充分表明政府是鼓励自主创业的。李某君成立的租车公司与某控股株式会社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在李某君辞职以后且某公司与某控股株式会社的租车合同终止以后开始的,是完全正当的市场行为。三、某公司的索赔金额完全没有依据。某公司提出人民币100多万元的赔偿要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知是如何算出来的。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某控股株式会社辩称:答辩人从未做出侵犯某公司经营权和名誉权的行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依法予以全部驳回。事实和理由:一、由于某公司经常拖延发放员工工资,造成司机的服务水平不能达到租车合同的规定,某公司向答辩人承诺“按时发放司机工资,否则自愿无条件终止租车合同”而未能兑现后,某公司主动提出提前解除租车合同。答辩人自2011年7月21日、12月1日起租用某公司两辆汽车,约定的租期分别为2年和3年,并由某公司配备跟车司机。两份租车合同的第九条第3项均明确约定,某公司应当“提供礼貌周到的专业驾车服务,注意行车安全,保持车辆清洁,严格遵守驾驶员营运服务规定”。但是,某公司在向答辩人提供租车服务期间,因经常拖延发放司机的工资,造成司机心有不满而经常迟到及不注意车辆卫生等违反租车合同的情况发生。答辩人曾就此多次要求某公司采取改进措施,但上述问题一直没有根本性的改善。2012年7月27日,某公司向答辩人作出一份书面承诺,保证自2012年7月起按时发放司机工资,若因此影响到工作及车辆使用,自愿无条件终止合同。但是,某公司并未能兑现承诺,仍然经常拖延司机工资的发放。某公司的行为已造成近2年内三次更换为答辩人服务的司机,严重影响了租车服务质量及违反租车合同。在此情况下,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致函答辩人,承认其未能兑现承诺及违反合同的行为,并为此自愿提前解除租车合同,同时承诺不会向答辩人索取任何违约赔偿。某公司已分别于2013年5月及6月撤回答辩人租用的车辆。二、答辩人未从事侵犯某公司经营权的行为。经营权,应当是指企业在过程中对自身财产、投资和其他事项所享有的支配、权。答辩人从未介入某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从未损害其对自身财产、投资和其他事项的支配、权。因此,某公司指控答辩人侵犯其经营权根本是不成立的。三、答辩人未从事侵犯某公司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140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侵害名誉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受害人名誉权的过错,二是侵权行为人客观上从事了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三是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四是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受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在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及合同解除后,根本不存在符合上述要件的侵害某公司的行为,某公司指控答辩人侵犯其名誉权完全是无中生有。四、答辩人与某公司离职员工成立的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是正当、合法的商业行为。本案李某君是从某公司离职的人员,自己投资设立了深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答辩人与某公司之间的租车合同解除后,答辩人与某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答辩人认为,虽然本案李某君是某公司的离职员工,但答辩人在某公司提前解除租车合同后,委托李某君提供租车服务,是完全正当、合法的商业行为,没有违反中国法律的规定。只要李某君没有从事违法行为,中国作为市场经济国家,应该也是鼓励李某君这种自主创业行为的。综上所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上海代表处辩称:答辩人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从事过损害某公司经营权或者名誉权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某公司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与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的是日本的某控股株式会社,答辩人不是该租车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且,答辩人也从未从事过损害某公司经营权或者名誉权的行为,某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与答辩人毫无关系。虽然答辩人是日本某控股株式会社在中国上海设立的代表处,但是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某控股株式会社作为外国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公司要求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某公司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某控股株式会社系日本企业,上海代表处系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某控股株式会社驻上海代表机构,经营范围为从事与隶属外国企业有关的非营利性业务活动。2011年6月23日,某公司与某控股株式会社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控股株式会社向某公司租赁别克商务车一辆,月租金12300元(含驾驶员服务费),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2011年11月30日,某公司又与某控股株式会社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控股株式会社向某公司租赁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月租金10700元(含驾驶员服务费),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上述车辆的驾驶员均由某公司派遣。2013年3月1日,某公司与李某君签订劳动合同,李某君的工作内容为驾驶员,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试用期3个月,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劳动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派遣李某君驾驶粤b×××××丰田凯美瑞轿车为某控股株式会社提供驾驶服务。2013年5月17日,李某君向某公司递交辞职信,称对某公司的管理制度及工资发放存在异议,决定辞职,李某君当天停止工作。某控股株式会社称因某公司经常拖延发放员工工资,造成司机的服务水平不能达到租车合同的规定,某控股株式会社遂要求某公司改善。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向某控股株式会社发出《承诺函》,承诺:“我司派遣为某控股株式会社服务的司机均为我司正式职工,均已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按合同约定需每月2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我司实际发放工资日为每月20日,承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2012年7月份起按时发放,若因以上两点影响贵司工作及车辆使用,我司自愿无条件终止合同”。某公司对该份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该份函件可以证明某控股株式会社介入了某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2013年5月17日,某公司发函给某控股株式会社,主要内容如下:“因我司未能及时发放司机工资与满足司机上调工资的要求,导致在近两年期间三次更换司机,服务工作未能令董事总经理满意,自愿接受随时终止合同期内剩余业务的处罚……鉴于李某君执业操守有问题,我司无法保留使用,决定于2013年5月20日起替换司机为贵司服务……”。2013年4月1日,李某君与案外人黄美某共同出资成立深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某君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27日,深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代表处签订《某汽车租赁协议书》,约定深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某控股株式会社出租别克gl8汽车一辆,月租金123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某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卢某出庭作证,该二人系某公司的员工。陈某证明2013年5月15日,某控股株式会社某某先生到某公司处拜访,称要终止合同,继续使用李某君作为司机。卢某证明在为某控股株式会社服务过程中,该公司人员多次主动询问司机的工资。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劳动合同、《承诺函》、《某汽车租赁协议书》、证人证言、公司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某公司主张三被告停止侵犯名誉权的问题。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公众对法人的信用、生产能力、经营状况、经营道德等人格价值的总体评价。法人依法享有获得和维持公众对其名誉的客观公正评价的权利。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法人人格,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三被告并未以口头、书面等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法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名誉,故某公司请求三被告停止侵害其名誉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主张三被告停止侵犯其经营权的问题。经营权是指企业的经营者掌握对企业法人财产等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利。具体包括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投资决策权、资产处置权、劳动用工权等权利。某公司主张某控股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多次强行介入某公司对司机的正常管理,侵犯了某公司的经营权,并提交了某公司向某控股株式会社出具的《承诺函》、证人证言为证,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某公司承诺按时发放司机工资及某控股株式会社员工有询问司机工资情况。按时发放员工工资系企业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即便某控股株式会社要求某公司按时发放员工工资,也不构成对某公司经营权的侵害。询问司机工资的行为也不会对某公司的上述经营权造成侵害。某公司主张某控股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侵犯其经营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君系某公司的司机,其虽在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内另行成立了公司,并在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与某公司的原客户另行签订合同,但某公司据此主张李某君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某公司请求三被告停止侵犯名誉权和经营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44.6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君、被告日本某控股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控股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庆波人民陪审员 叶国璜人民陪审员 王希乔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靖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