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明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阳,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抚宁县。200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3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器具被抚宁县公安局石门寨派出所罚款二百元。2013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雨峰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明阳驾驶冀C×××××号奥拓轿车沿2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抚宁县石门寨镇龚家馆饭店门前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罗某撞伤,肇事后刘明阳驾车逃逸,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罗某重度颅脑损伤,多发性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推断应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交通事故中可以形成。结合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所见,分析罗某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刘明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肇事后驾车逃逸。罗某无责任。2013年10月21日9时,被告人刘明阳主动到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验车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和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驾车逃逸。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明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明阳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呼元才审 判 员 刘玉起人民陪审员 仇新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