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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焦某某,住涿州市。被告颜某某,住涿州市。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03年9月2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2004年4月4日,婚生女颜妍出生,也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双方依然因琐事争吵。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颜妍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9月2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颜妍(2004年4月4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在涿州市东城坊镇宁村共同出资购买一处宅基(尚无宅基本),宅基上附带房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比较牢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生女已满九周岁,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焦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青代理审判员  赵 赛人民陪审员  瞿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康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