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乌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桂林永福睿丰制丝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兴中纬丝线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永福睿丰制丝有限责任公司,嘉兴中纬丝线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乌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桂林永福睿丰制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浩滨。委托代理人:沈枫。被告:嘉兴中纬丝线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委托代理人:殳征军。原告桂林永福睿丰制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嘉兴中纬丝线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枫,被告委托代理人殳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着生意往来的买卖业务关系。2002年以来,被告生意发生困难,对原告的货款经常发生拖欠现象。后双方于2005年12月10日进行财务对账确认,截止2005年11月30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方2435672.87元货款。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签署了多份上述所欠货款的还款协议书。原告也一直对被告方进行催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旧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其所作的承诺也成为一纸空文。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435672.87元,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求,同时因未提出财产保全,明确诉讼费用不包括财产保全费。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因经营困难,没有办法继续经营,因此原告诉称的被告欠款,被告无法核实。第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账单日期2005年12月10日,从对账之日起2年内可以主张权利,现主张已经超过时效。原告举证: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435672.87元的事实。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原件)一份二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白厂丝业务买卖的事实。证据三、送货单、入库单各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交易的事实,这只是一部分送货单和入库单。证据四、关于还款义务的最后履行期限通知书、承诺书、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货款,主张权利,并且被告予以认可的事实。证据五、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盖章没有异议,但对数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现在无法正常经营,相关事实无法核实。同时该证据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原告也没有盖章。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的确认,经手人或是仓库管理员只写了姓,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公司收到这些货。对证据四的盖章是确认的,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双方对账是2005年,诉讼时效是到2007年届满,因此2012年我方即使作出承诺以及对方催讨,也是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04年10月,原、被告通过传真订立了白厂丝的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0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5672.87元。2012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还款义务的最后履行期限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接函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欠款。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确认收到通知。2012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100000元,余款1335672.87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对账单及承诺书为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对上述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货款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求,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中纬丝线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林永福睿丰制丝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3567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85元,减半收取1314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 庆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吕艾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