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唐红永与武孝合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永,武孝合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982号原告:唐红永,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孝合,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定远县。原告唐红永与被告武孝合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永的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孝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永诉称:被告欠我租车费30000元,多次催要,被告不付。现要求被告及时清偿。被告武孝合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红永从事车辆出租生意。被告武孝合多次租用原告车辆。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30000元。被告立欠据一张给原告,注明“今欠到唐红永现金叁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清偿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孝合欠原告唐红永租车费,立有欠据,理应及时清偿。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陈述辩解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孝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唐红永欠款30000元。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审 判 员 缪 升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