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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满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柳永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永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满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永军,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被齐齐哈尔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在满洲里市看守所羁押。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永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婷,被告人柳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柳永军伙同李某某(在逃)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满洲里市口岸扩建楼一单元窃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438元);随后用同样方法进入满洲里市口岸扩建楼二单元,窃取人民币11100元;之后又用同样方法进入满洲里市木刻楞小区,窃取黄金戒指两枚、白金戒指一枚、18K金戒指两枚、银项链两条、玉镯五个、黄金耳环两副、保险柜一个(保险柜内无其它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390元。被告人柳永军于2013年5月15日在满洲里市被抓获。案发后,所盗物品已全部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案登记表、失主吴某、韩某某、孙某、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身份证明材料、公安机关说明、归案情况说明、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柳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永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柳永军多次入户盗窃,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柳永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物品已全部扣押并发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瑞峰审判员  金慧敏审判员  李清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