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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站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韩海霞与张兴旺离婚纠纷判决书1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站民初字第3号原告韩某某,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与被告及其父母亲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30日生男孩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与被告及其父母亲有琐事矛盾,2012年10月原告因与公婆发生矛盾,被被告送回娘家,后被叫回,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纠纷。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均应珍惜。被告在婚后对原告缺乏关心,应予批评。但因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和好机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韩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俭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银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