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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中民申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王文举、洛春香、宋伟、赵洪富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曾用名王君义),洛春香,宋伟,赵洪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延中民申字第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云友,村主任兼书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曾用名王君义):王文举,男,汉族,1960年10月12日生,农民,住敦化市胜利街常丰社区*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洛春香,女,汉族,1955年2月13日生,农民,住敦化市胜利街富豪楼*单元*楼西侧。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宋伟,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渤海街工农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洪富,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民主街新华小区。再审申请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村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王文举、洛春香、宋伟、赵洪富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城关村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洛春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进而认定其与王文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是错误的,申请人认为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而不是无效。理由为:1.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村委会的意思表示,应该是召开村民大会或是村民代表大会,而本案中并没有召开会议,即无出卖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2.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城关村全体村民,并不是村委会,更不是代表村委会的洛春香。3.城关村村委会并未收到所谓的房款,应不负担返还的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洛春香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应为个人行为,本案适用职务行为的相关法律进行调整错误。三、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已作出(2012)敦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不可再另立本案。四、原审认定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请求上级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卖房协议”而产生的给付之债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签订“卖房协议”的是为筹集进京上访的费用,而进京上访是为了村集体讨要征地费。因“出卖村委会办公室”事宜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表决而导致“卖房协议”无效。从江南镇纪检委对洛春香、王文举所作的谈话笔录、王文举持有的由洛春香书写的“证明材料”,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中可以反映出,洛春香清楚上访一事,并与王文举、宋伟、赵洪富等几位村民针对此事进行过商议,洛春香虽未直接收取钱款,但在宋伟、赵洪富收取钱款时未予反对,由此能够认定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被敦化市法院(2011)敦民初字第1180号生效判决所确认。该生效判决确认“卖房协议”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为互负返还义务,因洛春香行使的职务行为是为城关村集体利益而作出,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其所代表的城关村村委会承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城关村村委会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关于上访费责任问题,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此外,敦化法院作出(2012)敦民初第1825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是对1825号民事判决的重审,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再审申请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2014年第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景秋审 判 员  叶明晶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裴夕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