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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岫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于义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义久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义久,男,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放火罪、盗窃罪于1984年被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3月17日被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因病院外执行;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7月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30日被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5月6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于义久取保候审后逃匿,2013年7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现居住地。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义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世奇、书记员徐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义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于义久在明知其子于某某(已判刑)两次交给其的黄金首饰(一条黄金项链、一只黄金手镯、一枚黄金戒指)是盗窃来的情况下,将该黄金首饰以每克270元的价格卖给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龙成金店,获赃款14590元,赃款被被告人于义久和于廉其挥霍。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黄金饰品价值共计17452元。被告人于义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义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义久的供述,证人于某某、高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义久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销售,对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义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义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义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谷云鹏人民陪审员  周敬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