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39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与被告南部县洁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雍明福、孙永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南部县洁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雍明福,孙永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916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栩松,行长。委托代理人鲜其慧,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部县洁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雍明福,经理。被告雍明福,男。被告孙永珍(系被告雍明福之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双庆,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以下简称南充商业银行南部支行)诉被告南部县洁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馨物业公司)、雍明福、孙永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充商业银行南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鲜其慧,被告洁馨物业公司、雍明福、孙永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商业银行南部支行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洁馨物业公司为购买机器设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80万元,按月向原告结息,借款期限二年。被告以其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对该借款抵押担保,同时由第二、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用公司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支付借款80万元,2012年9月借款人开始未正常支付本息,截止2013年5月1日借款人欠本金484465.65元和利息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4465.65元及资金利息(到本息付清为止),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依法确认原告对第一被告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第二、三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洁馨物业公司、雍明福、孙永珍辩称:1、借款是事实,签的有合同,被告也偿还了一部分;2、原告要求主张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不合理;3、由于公司经营上有困难,加上被告雍明福、孙永珍的偿还能力有限才导致没有偿还借款,我们也愿意与原告进行协商,达成协议;4、因为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有抵押物,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违约金请法院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洁馨物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雍明福。被告雍明福、孙永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8日,被告洁馨物业公司因购买机器设备缺乏资金,向原告南充商业银行南部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南商银(南部支行)固借字(2011)年第(0002)号《(人民币资金)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南部县洁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出借人:南充市商业银行南部支行(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元。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应将借款用于购买机器设备……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约定为24个月,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一)借款初始利率是借款合同签订时首次执行的利率,本借款初始利率按《借款人借款利率定价表》确定为年利率11.9%。……第六条罚息利息(二)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十三条双方约定按B方式还本付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十四条还本计划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二十一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A、B、C,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A.由雍明福、孙永珍(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南商银南支高保字第2011-0003号。B.由南部县洁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抵押人)提供机器设备(抵押物)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南商银南支高抵字第2011-0006号。C.由南部县洁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质人)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物)的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编号为南商银南支高质字第2011-0001号。……第二十五条……乙方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三)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四)……2、行使担保权利;……4、解除本合同。……第二十八条……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被告双方相继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次日就设立的抵押物(GZZ-50C自动干衣机一台、TG-50自动脱水机二台、SXT-50工业洗衣机一台)在南充市南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财产抵押物登记。2011年8月1日,原告南充商业银行南部支行向被告洁馨物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初始利率为11.9%。被告借款后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4月1日,截止2013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4465.65元,利息62260.1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南充商业银行南部支行与被告洁馨物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洁馨物业公司在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便未再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故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洁馨物业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其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雍明福、孙永珍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故应按照约定予以执行。对于被告洁馨物业公司以其应收账款作为质押财产为借款设定质押担保,因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公示,且原告南充商业银行南部支行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放弃该质权,故本院不予处理。虽原告南充商业银行南部支行与被告洁馨物业公司约定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洁馨物业公司承担,但除诉讼费、律师费外,原告未能提交其他实际发生费用的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部县洁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4465.65元、利息62260.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84465.65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11.9%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800000元×5%=40000元);二、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对抵押物被告南部县洁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GZZ-50C自动干衣机一台、TG-50自动脱水机二台、SXT-50工业洗衣机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雍明福、孙永珍对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雍明福、孙永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部县洁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律师费24500,合计33000元,由被告南部县洁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雍明福、孙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君 微信公众号“”